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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9-09
引言
描述性使用應系利用標志本身固有的描述性含義描述自己的產(chǎn)品或服務,且使用方式應在合理范圍內(nèi),不能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而主觀使用目的應出于善意。近期,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燒烤粒粒香”一案中,判定“粒粒香”并非調(diào)味品行業(yè)對調(diào)味品普遍的、通用的描述或表達,被告的行為并不滿足描述性使用的構成要件,故被訴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案件簡介[i]:
哈爾濱三五味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于1999年和2004年分別申請注冊了第1429654號、第4125247號“粒粒香”商標,于2019年轉讓至哈爾濱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使用在第30類調(diào)味品等商品上。2023年,哈爾濱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fā)現(xiàn)寧波市鎮(zhèn)海難得調(diào)味食品廠、泰州市百品味食品有限公司生產(chǎn)的燒烤調(diào)味料上使用了“燒烤粒粒香”字樣,遂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
爭議焦點:
難得食品廠和百品味公司主張“粒粒香”本身缺乏顯著性,其使用“燒烤粒粒香”是對商品特點的描述性使用,不構成侵權,故而難得食品廠和百品味公司抗辯正當使用“粒粒香”標識是否成立。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燒烤粒粒香”與粒粒香公司的注冊商標中“粒粒香”文字相比,雖字體與排版方式不同,但文字的讀音、字形、含義均相同,且“粒粒香”商標使用的時間較長,已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和顯著性。法院認定難得食品廠和百品味公司的正當使用抗辯不成立,判決賠償粒粒香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0元。
二審法院則認為,“粒粒香”一般形容成熟的稻谷彌漫著香氣,普通消費者很少由“粒粒香”聯(lián)想到燒烤調(diào)味料,雖然“香”字確可以表明燒烤調(diào)味料增香的功能及特點,但鮮有用“粒粒”描述調(diào)味料或燒烤原料呈現(xiàn)的狀態(tài),燒烤一般用鉗子將食材串成串,故“串”更符合燒烤原料的狀態(tài),因此“粒粒香”并不能準確描述燒烤調(diào)味料的功能、特點。同時“粒粒香”商標使用在調(diào)味料上,具有一定的新穎性,且經(jīng)長期使用后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訴侵權產(chǎn)品使用“粒粒香”文字作為商品名稱,可能會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視為商標造成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被訴侵權行為應認定為商標侵權,對難得食品廠和百品味公司認為屬于正當使用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案件評述:
判斷是否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描述性正當使用”,需要判斷行為人對描述性標識的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意義上使用,即判斷其是將描述性標識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還是僅僅用于描述自己商品,這需要結合行為人的使用意圖、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等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并應當考慮商業(yè)慣例、市場認知、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歷史傳承等因素。如果行為人在公平、誠實的前提下,單純將特定標識作為對其商品特征的客觀描述、說明,且該使用方式在合理范圍內(nèi),未引發(fā)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的,應當認定為屬于正當使用;反之,若行為人的使用方式逾越了這一界限,且系出于攀附他人商譽的不正當競爭意圖而使用他人商標的,則不屬于正當使用,反而可能構成商標侵權。
結合上述案例,“粒粒香”商標并非通用描述,且經(jīng)粒粒香公司長期使用和市場推廣已具有較強顯著性和較高知名度,而難得食品廠和百品味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外包裝上以顯著方式突出使用,構成商標性使用,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已然構成商標侵權。
[i] (2024)蘇12民終1366號二審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