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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NAMIC CENTER
作者:智信禾
時間:2017-07-31
案件焦點
關于門店加盟,門店加盟的方式是現在較為普遍的一種商業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品牌管理方可以利用較少的資金來增加較大的影響力,這是品牌方和加盟商雙贏的模式。但結合本案,我們可以看到,當加盟的品牌本身權屬存在爭議時,將可能對加盟商造成巨大的損失。我們認為,商標權作為加盟模式中極為重要的一種權利,應當在加盟之初對該權利進行確認,并通過在商業合同中約定權屬出現爭議時的相應解決辦法,以避免出現本案中加盟的品牌為侵權品牌的情形。
案情簡介
原告是第1466407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注冊使用在第30類和43類的冰淇淋、自助餐廳、餐館等商品和服務上。被告杭州瑞蜜可公司以“
”名義進行品牌招商活動,發展加盟店生產經營“
”冰淇淋,并提供餐飲服務。被告石家莊潤冠餐飲公司為其加盟商。原告因此起訴各被告要求停止商標侵權,賠償經濟損失。
由智信禾訴訟團隊代理的原告北京錦鑫悅融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石家莊潤冠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經歷了一、二審訴訟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了石家莊中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判決。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杭州瑞蜜可公司授權加盟商銷售“”冰淇淋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被告應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萬元。加盟商因提供證據證明使用“
”商標系得到了授權,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杭州瑞蜜可公司對于授權事實無爭議,石家莊潤冠公司在門店門頭上標注涉案商標,雖然在其銷售的產品上并未表明涉案商標,但是消費者很容易誤解為商品就是涉案商標的商品,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認,因此構成商標侵權。被告侵權事實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律師點評
關于侵權賠償,原告代理人主張雖然截止至起訴之日,涉案商標尚未投入使用,但被告的侵權行為擠占了原告的市場空間,其實質上已經對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同時,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涉案商標在訴訟期間已經實際使用,上述事實表明原告并非惡意搶注商標,而是處于籌備使用涉案商標的狀態,該種情形不應適用《商標法》第64條的規定。而被告認為,原告的商標尚未進行使用,亦不存在損失,因此不應賠償。在二審判決中,河北高院采納了原告的代理意見,同時從立法本意解釋了《商標法》第64條所規定的未使用商標被侵權的賠償問題。法院認為,商標注冊后長期不使用,無法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已喪失商業價值,法律沒有必要給予保護,而涉案商標從注冊到起訴都沒有三年的時間,不適用第64條的規定。實踐中,權利人往往在品牌籌備初期,公司尚未運營時注冊商標,此時若機械的依據《商標法》64條的規定不予保護注冊商標,顯然違背了立法本意。同時,需要注意的是,若商標注冊已滿三年未使用,此時該商標即使被侵權,亦不會獲得相應賠償,同時,該商標還有被撤銷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