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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5-04-03
在商標確權與維權的實務中,《商標法》第四十九條“撤三”條款的適用問題始終是爭議焦點之一。根據該條款,注冊商標若連續三年無正當理由未實際使用,任何主體均可申請撤銷。然而,“正當理由”的認定邊界在司法實踐中常引發分歧,本文以(2021)京行終8257號案為例,對“因違法犯罪吊銷營業執照”這一情形是否屬于撤三抗辯的“正當理由”進行說明,提示商標權利人審慎使用商標、妥善選擇抗辯應對策略。
法律條文
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九條 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 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產清算;
(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案號:(2021)京行終8257號
訴爭商標:
(第42類,第10115742號)。
專用權期限:2012-12-21—2022-12-20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24日,北京慧能泰豐信息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稱:北京慧能泰豐公司)對訴爭商標提起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申請,而此前(2013年4月23日)訴爭商標權利人太原市青龍鎮旅游景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龍鎮旅游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公安機關扣押。
撤三階段,青龍鎮旅游公司向國知局提供復審商標相關使用證據及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明其具有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正當理由。國知局在撤三階段對訴爭商標做出維持注冊的決定。
北京慧能泰豐公司因不服國知局對訴爭商標的撤三決定,于2019年6月12日提起撤銷復審申請,國知局在評審階段對青龍鎮旅游公司提交的證據再次進行審查,認定其使用證據多形成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簡稱指定期間)之前較早時間,而被申請人提交的法院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責令改正通知書等證據不屬于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正當理由”所指之情形,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訴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這一審查結果使得訴爭商標面臨被撤銷的危機,青龍鎮旅游公司對國知局在評審階段的焦點問題即“正當理由”的認定提出異議,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因公章被扣押未能在指定期間使用訴爭商標屬于《商標法》所規定的未使用注冊商標的正當理由,一審及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做出認定“原告公章被扣押是由于原告違法犯罪,且從2013年4月23日至今(包含指定期間)原告也因違法犯罪被吊銷營業執照,即使有公章亦無法通過合法經營使用訴爭商標。被吊銷營業執照并導致原告無法通過合法經營使用訴爭商標,都是原告在違法犯罪時可以預料到的后果,應當歸責于原告自身,不屬于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本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及北京高院的判決在明確“注冊人因違法犯罪被吊銷營業執照不能成為其連續三年未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的同時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的立法本意進行了闡述,即“正當理由”的認定需排除權利人的主觀過錯或可歸責行為,法院通過否定“因違法犯罪導致停業”的抗辯理由,明確了“不可歸責性”的核心標準:商標注冊人對于商標長期未使用在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商標注冊人既沒有積極追求導致注冊商標暫時無法使用或阻礙商標使用的事由的發生,也沒有消極地放任該事由發生,簡言之,若事由源于權利人自身違法行為,即便客觀上阻礙商標使用,亦不屬于法律保護的范疇。
由此可見,企業的商標權保護不僅依賴注冊行為,更需以合法、持續的使用為基礎,在商標管理中建立合規使用機制,定期留存使用證據,防范因經營異常引發的商標權喪失風險,同時在面臨撤三時,也需審慎區分客觀障礙與主觀歸責事由,避免將可歸責于權利人的經營風險(如行政處罰、刑事犯罪后果)等同于“不可抗力”,須知任何試圖通過違法行為規避法律義務的路徑,均與商標制度的本質功能背道而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