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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3-01
案件簡介:
爭議商標為第46622249號“ ”商標,由被申請人宋兆為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申請,并于2021年12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的服務包括第38類“播放電視購物節目;在全球通信網絡、互聯網和無線網絡上同步播放電視;互聯網廣播服務”等服務。
我司接受客戶委托,通過對案件的分析,發現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已被注銷,已喪失主體資格,不具備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條件。據此,我司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之情形,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裁定結果:
最終國知局支持了我司主張,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具體認定見下圖)。
案件評析:
本案焦點問題在于被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注冊商標的主體資格。
一、關于《商標法》第四條的認定:
《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表明,注冊申請人的主體應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注冊申請商標的目的在于,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時能夠識別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商標局于2007年發布的《自然人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注意事項》規定,自然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商品和服務范圍,應以其在營業執照或有關登記文件核準的經營范圍為限,或者以其自營的農副產品為限。
2016年3月14日,商標局發布通告稱,對個體工商戶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時申報商品或服務范圍是否在其核準經營范圍內不再進行審查。即,自然人申請注冊商標,不再受到商品/服務類別的限制,但需要擁有經營主體資質這一條件仍未發生改變。
《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同樣要求,申請人申請商標注冊,應當符合《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申請人為內地(大陸)自然人的,應提供載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復印件(申報類別以自營的農副產品為限)等表明申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就本案而言,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時所顯示的地址為“河北省平泉市喧嘩街文鑫家園小區5幢4單元608室”,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發現,其與“平泉市平泉鎮還干凈衛生用品銷售部”的經營地址完全一致,該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姓名為宋兆為,與被申請人相同。且該個體工商戶于2018年8月14日已被注銷。國知局在審理中查明的事實亦印證了上述情形。
因此,由于被申請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于2018年8月14日已被注銷,其在2020年5月25日不具備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主體資格,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的相關規定。
二、關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認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時,采取向商標注冊部門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等手段騙取商標注冊。該行為包括但不限于:(1)偽造申請書件章戳或簽字的行為;(2)偽造、涂改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包括使用虛假的身份證、營業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或者涂改身份證、營業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上重要登記事項等行為;(3)偽造其他證明文件的行為。
結合到本案,被申請人作為自然人在申請注冊商標時應該按照相關規定提供真實有效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但其顯然并未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申請爭議商標時提交已經注銷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由于被申請人并未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申請事宜,故被申請人對商標申請注冊提交的全部材料理應知曉。且商標一旦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亦由被申請人宋兆為所享有。因此,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提交的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存在提供虛假營業執照欺騙商標行政機關的行為,而國知局對爭議商標核準注冊亦是基于被申請人提供的包括虛假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在內的相關材料作出,與被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時的主觀意愿和客觀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即被申請人提交已被注銷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用于商標注冊申請,構成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隱瞞事實真相、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