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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12-05
在當今商業社會,商標作為企業的無形資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隨著商標搶注事件的頻發,尤其是代理人或代表人利用自身便利搶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不僅損害了企業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市場秩序。為此,《商標法》第15條第1款對此類行為進行了明確規制。本文將從法律條文出發,結合具體案例,圍繞《商標法》第15條第1款的規定,探討此類情形下的法律考量,并結合實際案例進行深入分析。
《商標法》第15條第1款明確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因代理或代表關系而獲悉商標所有人商標,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商標所有人的許可搶注該商標,為誠實信用原則在商標法中的具體體現。在(2022)京行終3410號判決書中,二審法院明確指出:代理或者代表關系是一種具有信賴性的法律關系,基于該法律關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對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負有忠誠和勤勉義務,應當恪盡職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則行事,不得從事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利益相沖突的活動。在商標法領域,此種忠誠和勤勉的義務集中體現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知悉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商標的情況下,不得未經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許可,以自己的名義擅自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
首先,被搶注的商標必須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即被搶注商標的在先權利應當歸屬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對訴爭商標并不享有在先權利,那么該商標的注冊則不屬于《商標法》第15條規制的范圍。以(2019)最高法行再224號“江小白”商標案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綜合并實質性地考慮了江津酒廠提交的證據后認為,江津酒廠雖與新藍圖公司具有經銷關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對“江小白”商標進行了在先使用,且根據雙方簽訂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與定制產品相關的概念、廣告用語等權利屬于新藍圖公司。因此,新藍圖公司的商標注冊申請行為并未損害江津酒廠的權利。
其次,在確認適用前提后,還需判斷是否存在惡意搶注行為。這主要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即申請人是否明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存在而故意進行搶注。若存在此類行為,則構成惡意搶注,應依法予以規制。
最后,關于《商標法》第15條第1款所要求的“代理、代表”關系的認定,目前商標審查實踐和司法實踐均作了相對廣義的理解,除了民法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商標代理人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還規定了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建立代理或者代表關系的磋商階段、串通合謀關系等三種情形。其中,對于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應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及實際經營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代理、代表關系磋商階段,應關注雙方是否存在實際的代理行為及意圖;對于串通合謀關系,可以基于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特定關系進行推定,如是否存在利益輸送、共同謀劃等行為。
綜上所述,《商標法》第15條第1款作為規制代理人或代表人搶注商標行為的重要法律條款,其適用與解釋對于維護市場秩序、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其不僅有效遏制了惡意注冊行為,還促進了商標注冊制度的健康發展,為企業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